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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17-07-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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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简介】苏州市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1123日,注册资本20万元,其中郭某(男)出资12万元、邓某(女)出资8万元。邓某与韩某于20144月结婚,于2015320日协议离婚。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:“甲广告公司,男方(韩某)分得股份10%”。现甲餐饮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,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。

   郭某认为,邓某转让股份的行为未经郭某同意,侵犯了郭某的优先购买权,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邓某与韩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“男方分得甲广告公司股份10%”的约定无效。韩某认为厉害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,并不是有偿转让,不属于郭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。

  

  【律师意见】孙吴律师事务所专业股权纠纷律师张律师认为,甲广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,《公司法》 以及甲广告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,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。

  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{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)若干问题的解释()》第16条规定,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: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,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:()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,过半数股东同意、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,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; ()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,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,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,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,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,视为其同意转让,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。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,可以是股东会决议,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”。因此,韩某认为郭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。在无证据证明郭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,且积极主张优先购买的情况下,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甲广告公司10%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章程及《公司法》的有关规定。郭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处理甲广告公司10%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,于法有据,应当予以支持。

 

  【代理结果】本所专业股权纠纷律师张律师经郭某委托,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,法院经审理认为,郭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,并且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判决确认邓某与韩某于20153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“男方分得甲广告公司10%股份”的约定无效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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